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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蔡朝晖强奸罪,蔡朝晖猥亵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朝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49号罪犯蔡朝晖,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梅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朝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5日送监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三刑执字第1931号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2.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朝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朝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