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660号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号73908078-2。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笑,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号66947653-7。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8-406),被告向原告购买压榨机、黄化机等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7814万元。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质保金支付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底前给付原告100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前给付70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前给付48.584。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将剩余质保金318.584万元全部给付原告,但被告尚欠76.5840万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76.584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4.458899万元,共计81.042899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质保金支付的协议一份;3、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一份。第二组拖欠货款利息计算表。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23日,原(供方)、被告(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406)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标的为7814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2008年2月底前付合同额30℅合同即生效,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付30℅货款为进度款,提货前付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付5℅货款,余5℅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设备正式运转算起。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3年7月2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关于质保金支付的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就甲方欠乙方318.584万元质保金的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对所供设备目前存在的问题;2.考虑到目前甲方资金紧张,需支付乙方的318.584万元质保金,分期支付:(1)2013年8月底前支付乙方100万元;(2)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70万元;(3)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4)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48.584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一份,表明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往来账项显示被告尚欠原告76.584万元,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关于质保金支付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6.584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剩余质保金76.58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提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按合同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4.45889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第三期剩余28万元自2013年10月26日始计算、第四期48.584万元自2013年11月26日始计算)及自2014年10月31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七十六万五千八百四十元、利息四万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九角九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七十六万五千八百四十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零四元,减半收取五千九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玮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