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闵惠忠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闵惠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931号罪犯闵惠忠,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闵惠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1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9月2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1687号、第62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闵惠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闵惠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闵惠忠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人民币8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闵惠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严;又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闵惠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