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郑洪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郑洪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6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负责人:王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让,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洪军,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与被告郑洪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阜阳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郑洪让向原告工商银行阜阳牡丹支行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原告予以同意并为被告郑洪让开通了牡丹信用卡,后被告郑洪让领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的到期日期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郑洪让累计拖欠原告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合计210654.06元,时至今日仍未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洪让间工银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协议;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10654.06元(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自2014年5月31日利息、滞纳金判至被告上述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偿还2014年5月31日后本金27585元及违约应承担的利息(计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郑洪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洪让的身份。证据三: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条款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洪让向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郑洪让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等事实。证据四:信用卡交易明细、POS清单及计算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洪让透支债务情况。证据五:担保函复印件。证明:信和担保公司为被告郑洪让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六: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经被告信和担保公司经营现状(已注销)。被告郑洪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郑洪让向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原告同意后为被告郑洪让开通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15),核定的信用额度为500元。2011年9月29日,根据被告郑洪让的申请,原告工商银行阜阳牡丹支行同意将被告郑洪让的牡丹信用卡透支额度调整为25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持该卡在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消费25万元,后还清。2012年9月3日,原告又将被告的信用卡额度调整为2178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在浩深汽车销售公司消费20512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郑洪让又将该205120元归还原告。另查,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已被注销,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院已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对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洪让向原告工商银行阜阳支行提出信用卡消费业务申请,原告同意后为其开通了牡丹信用卡,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洪让在消费后,归还了该欠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洪让透支款项不还,先行违约,双方的合约仍在履行中,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4)南民二初字第00636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