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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桑显龙���周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显龙,周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桑显龙,男,汉族,湖南省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有保,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毛晓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东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74064518-9。负责人周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显龙与被告周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2014年10月24日,被告桑显龙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周有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于同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桑显龙及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周有保及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负责人周国平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显龙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周有保驾驶的牌号为MLE219的变形拖拉机,从零陵区往珠山方向行驶至322国道200公里路段时,因被告不注意交通安全,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有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珠山卫生院抢救,后转院至永州市中心医���治疗,后因伤势严重,经中心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于12月30日转院至湘雅二医院救治,并在该院做了腰椎骨折手术。被告周有保在事发后拿给原告30000元医药费后就不和原告见面,后原告被迫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回家。原告的伤势于2014年4月8日经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医疗建议为:1、伤后至2014年4月18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门诊及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长期需一人护理。4、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4、考虑营养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桑显龙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瘫痪,二便失禁,属于I级伤残。2014年7月2日经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显龙2014年7月2日复查情况:脐以下温痛感觉消失,深浅反射消失,双下肢肌力0级,二便失禁,属I级伤残。被告因不注��交通安全造成车辆侧翻,致使原告身体受损,应由被告依法进行赔偿。现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3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再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周有保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8800元;3、被告周有保赔偿原告护理费467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桑冬鱼、桑开庭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及系农业户口;3、大栗山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育有五子女;4、零陵区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5、医疗费发票(16张)总金额83400元,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共花��医疗费83400元;6、湘永柳(2014)司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护理等程度。被告周有保辩称:1、原告所诉讼的主体不全,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车辆不是运营车,没有谋利,被告周有保已经支付了43000元医药费;4、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建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有保为支持其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资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的入保情况;4、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5、二手车发票,拟证明被告购车的凭证和来源;6、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协商卖车赔偿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辩称,1、本案首先应查明受害人受伤的经过,才能确定本案的责任及本案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受害人桑显龙为湖南MLE2**号车厢内的乘客,其不属于湖南MLE2**号车的第三人;驾驶员周有保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撞坏道路护栏,车辆侧翻倒在稻田,造成湖南MLE2**号车车内的乘客桑显龙受伤,这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所谓保险合同“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即构成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二,不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保险人。结合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及国务院规章中关于��分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受害人也不是其所乘车辆的第三人,2001年9月18日,保监会发布《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批复称:“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参考以上部门规章,结合本案的案情,本案中的受害人应该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乘坐在车辆上,如果没有事故发生,受害人不会脱离车辆,仍然属于车上人员。车辆侧翻受害人被甩出车外,是其受伤的近因。但从事故的整个过程来看,受害人的身份是车上人员,而不是交强险中的受害人。3、原告诉称其为第三人与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2页指出,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摔出车外是否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该书明确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其所乘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受害人应属于湖南MLE2**号车厢内的乘客,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湖南MLE2**号车的承保公司的赔偿范围。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本案原告属于我司承保车辆湖南MLE2**号变型拖拉机车厢内的车上人员,故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5、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的人员。因原告桑显龙属于湖南MLE2**号车的车上人员,故其损失也不属于我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综合上述,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湖南MLE2**号车车厢内,其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因此其损失不属于我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出如上答辩意见,请贵院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9****电话报案资料,拟证明案发时原告桑显龙系湖南MLE2**号变型拖拉机的车内乘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桑显龙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周有保对于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五个子女的详细资料,没有公安户籍出具的证明;对于证据5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支付金额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发票里包含周有保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对于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其相关性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6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大栗山村委会的证明,它所证实的是原告父母育有五子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是原告治伤所花费的医药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有保提供的6份证据,原告桑显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桑显龙所提供的6份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桑显龙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担责任;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被告周有保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报案人员不是在场人,对当时情况不清楚,只说到车上人员受伤并没有说是怎么受伤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桑显龙乘坐由被告周有保驾驶的牌号为湖南MLE2**变形拖拉机,16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从零陵区往珠山方向322国道200公里路段时,因被告周有保不注意交通安全,车速过快,且临危措施不当,撞坏道路护栏,车辆侧翻倒在稻田,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乘坐人员桑显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有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显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3209.69元,在原告桑显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有保支付了原告394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鉴定并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了湘永柳(2014���司鉴字第386号《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桑显龙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肌力0级,二便失禁,属Ⅰ级伤残;伤情治疗费(含门诊及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今后继续治疗费(预防尿路感染、褥疮)预计为10000元;完全散失劳动能力;长期需一人护理;再次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考虑营养费2000元。2014年7月2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桑显龙的伤势进行补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桑显龙2014年7月2日复查情况:脐以下温痛感觉消失,深浅反射消失,双下肢肌力0级,二便失禁,属I级伤残;2、补充鉴定与原鉴定书联合使用。原告桑显龙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3209.6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4、营养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人×1人×20天);6、评残前的误工费6161.94元(103天×21836元/365天);7、残疾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8、长期护理费218360元(21836元/年×20年×50%);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79831.63元(含被告周有保已给付的39400元)。事发后原告与两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周有保对其所有的湖南MLE2**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湖南省2013-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年;伙食补助省内30元/人·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再查明,原告桑显龙在庭审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将护理费金额由467200元变更为513264元;增加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周有保赔偿原告被抚养人抚养费25828元;被告周有保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有保驾驶牌号为湖南MLE2**变形拖拉机,由于不注意交通安全,车速过快,且临危措施不当,车辆侧翻,致使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有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显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周有保应对原告桑显龙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故应按照《湖南省2013-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但原告是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可酌情考虑交通费6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本院对原告在庭审时变更的诉讼请求和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桑显龙要求被告支付长期护理费用467200元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原告桑显龙的长期护理年限为20年。原告桑显龙虽没有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但根据原告桑显龙的伤情(脐以下温痛感觉消失,深浅反射消失,双下肢肌力0级,二便失禁,属I级伤残)及原告目前的状况,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的规定,原告桑显龙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符合原告桑显龙目前的伤情情况。被告周有保于2013年3月20日对其所有的湖南MLE2**变形拖拉机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桑显龙是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属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故,原告桑显龙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不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显龙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有保赔偿原告桑显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含区内固定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前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失共计人民币479831.63元(含被告周有保已给付的39400元);二、驳回原告桑显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5元,减半收取5587.5元,由原告桑显龙负担1955.64元,被告周有保负担363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 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