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仑苍镇蕉坑村行驶至仑苍镇大宇村火车站附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而与由颜某驾驶正常行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颜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经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当天21时30分许,经抽取被告人李某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颜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55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炳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