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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计汉东与方洪飞、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汉东,方洪飞,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计汉东。被告方洪飞。被告李阳。原告计汉东与被告方洪飞、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汉东、被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汉东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方洪飞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月息为10%,并承诺在2014年2月9日前归还本息。被告李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5500元及利息3850元。原告计汉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方洪飞出具的欠条,旨在证明方洪飞向原告借款5500元及被告李阳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洪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阳辩称:被告确实是方洪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签字时未看借条内容。被告李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阳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查明实际借款为5000元,另500元为利息。故对该证据中借款5000元、被告李阳作为担保人的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方洪飞用其所有的小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当晚,被告方洪飞要求开走小轿车,便向原告计汉东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500元,被告方洪飞遂出具了数额为55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正月初九(2014年2月8日)前付清本息,被告李阳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及利息3850元。另查明,被告李阳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必须清偿。被告方洪飞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清偿。故原告计汉东向被告方洪飞依法追偿欠款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0天的利息为500元,该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计汉东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方洪飞主张其权利,故保证人李阳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计汉东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计汉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洪飞、李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6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爱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