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安徽省广德县人,家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方某在安吉县递铺镇苕溪路王某处饮酒。当晚20时7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往安吉永艺转椅厂,途经递铺镇昌硕路与苕溪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方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遂带至安吉中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血样。2014年8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方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被告人方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5mg/ml。被告人方某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