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兴志与姚长达、施奶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志,姚长达,施奶铃,林荣文,黄冬春,孙玉花,姚长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于兴志。被告姚长达。被告施奶铃。被告林荣文。被告黄冬春。被告孙玉花。被告姚长茂。原告于兴志与被告姚长达、被告施奶铃、被告林荣文、被告黄冬春、被告孙玉花、被告姚长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长达、被告施奶铃、被告林荣文、被告黄冬春、被告孙玉花、被告姚长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兴志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姚长达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余五被告为被告姚长达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六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姚长达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于兴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施奶铃、被告林荣文、被告黄冬春、被告孙玉花、被告姚长茂为连带保证责任人,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借款再次结算,被告姚长达签字确认,被告施奶铃、被告林荣文、被告孙玉花、被告姚长茂作为保证人再次签字确认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借款中的80万元由姚启余转入被告姚长达的账户中,其中60万元于2012年10月23日转入姚长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支行的账户中,另外20万元于2012年10月27日分四次,以每笔5万元转入借据中约定的被告姚长达的账户中。被告姚长达、被告施奶铃、被告林荣文、被告黄冬春、被告孙玉花、被告姚长茂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姚长达向原告于兴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施奶铃、被告林荣文、被告黄冬春、被告孙玉花、被告姚长茂作为保证人分别签字确认。2013年7月7日,双方就该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该借款为1000000元,被告姚长达作为借款人在原借据中再次签字确认,被告施奶铃、被告林荣文、被告孙玉花、被告姚长茂再次作为保证人在原借据中签字确认。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另查明,该1000000元借款中的600000元已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由姚启余账户转入被告姚长达账户,另有200000元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笔每笔50000元由姚启余账户转入被告姚长达账户中,剩余200000元由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于借款当日支付给被告姚长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姚长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姚长达偿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奶铃、被告林荣文、被告黄冬春、被告孙玉花、被告姚长茂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黄冬春主张过权利,该担保责任免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施奶铃、被告林荣文、被告孙玉花、被告姚长茂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冬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又因双方于2013年7月7日就该借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此日期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长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兴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施奶铃、被告林荣文、被告孙玉花、被告姚长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兴志对被告黄冬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姚长达、被告施奶铃、被告林荣文、被告孙玉花、被告姚长茂共同负担。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