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晓艳与张富珍、李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艳,张富珍,李德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张晓艳,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富珍,女,1964年7月6日,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德智,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晓艳诉被告张富珍、被告李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艳,被告李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艳诉称,2012年1月,被告张富珍、李德智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每半年给付一次利息。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张富珍、李德智为夫妻关系,依法系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富珍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德智辩称,借款属实,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因被告外欠款尚未追回,希望原告给一定时间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富珍、被告李德智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张晓艳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晓艳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2分,一年柒万两千元,分两次付息。张富珍李德智2012.1.20”。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张晓艳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富珍名下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商铺、冻结被告李德智银行工资账户,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2015年1月9日对上述商铺、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20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富珍、李德智给原告张晓艳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富珍、李德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定以上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富珍、被告李德智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珍、被告李德智偿还原告张晓艳借款本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富珍、被告李德智支付原告张晓艳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富珍、被告李德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晓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