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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执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启华与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皇执字第1924号异议人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女,系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赵啟华。被执行人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皇姑区塔湾街13号。法定代表人宋涛。本院在执行赵启华与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查封的房产已有抵押不应进行查封,限制销售、更名过户,且被执行人一套房款法院查封三套房产,属超标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赵啟华与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查封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汉城20号楼1单元3楼1号、25楼1号、18楼1号房产三处。查封期间不得销售、更名过户。异议人提供了合同编号K2011001的抵押合同本院认为,异议人的房产虽进行抵押,但并不影响法院对房产的查封。关于异议人提出超标的查封问题,本院查封既是为了有效控制被执行人财产,也是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现查封财产并未财产评估,价值尚未确定,其异议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倪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缪天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