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诉蔡青山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蔡青山,赵正安,陈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青山,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安,男,生于1966年10月1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红,女,生于1967年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安(陈小红之夫),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孙晓东,被上诉人蔡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平,被上诉人赵正安,被上诉人陈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6时50分,赵正安驾驶陈小红所有的川LX19**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方向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犍为县岷江大桥路段往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由蔡青山驾驶的川LGY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礼秀)相撞,造成蔡青山、吴礼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赵正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青山、吴礼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134.5元(赵正安垫付)。2014年8月2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用去鉴定费1400元。川LX1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审法院另查明,蔡青山与吴礼秀系男女朋友关系,吴礼秀系个体工商户,蔡青山受伤前从2012年7月起与吴礼秀在犍为县清溪镇综合农贸市场经营牛肉生意。事故发生后,赵正安雇人护理原告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3日,赵正安驾驶陈小红所有的川LX19**号车行至犍为县岷江大桥路段往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由蔡青山驾驶的川LGY3**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礼秀)相撞,造成蔡青山、吴礼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小红应当对蔡青山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川LX19**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蔡青山受伤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9472元、护理费7001.25元(28005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15元/天×89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前从事鲜肉销售,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该院以四川省2013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为14573元(34976元/年÷12个月×5个月)、该院酌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蔡青山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7134.5元。上列费用共计127115.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解蔡青山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该院不予准许。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X19**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青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费费、鉴定费共计117647.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X19**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赵正安垫付原告的医疗费、雇人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1个月)共计9468.25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375元,由被告陈小红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青山的伤残鉴定依据不足,应当对蔡青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其诉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光盘(1张),拟证明蔡青山的原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蔡青山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对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光盘,应当是在一审中就可以获得并且提交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被上诉人赵正安、陈小红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依被上诉人蔡青山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采信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蔡青山的伤情不足以导致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因此得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蔡青山认为,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亦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其在法定程序下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且鉴定人出庭也就其如何得出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书证审查,参考的材料仅为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并未对伤者的全部病历进行审查,亦未对伤者的伤情进行临床检查,而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意见系结合病历和临床检查的结果,且鉴定人亦出庭就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的依据进行了说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璐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