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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赖炳水与罗春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炳水,罗春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赖炳水,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五洲小区*期**幢*****室。被告罗春榜,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西上桥尾***号。原告赖炳水与被告罗春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炳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炳水诉称,被告罗春榜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立下借条,但被告借款后本金未归还,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2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春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春榜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赖炳水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张,载明“今向赖炳水借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息叁分,每月16日付清”。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3年2月,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赖炳水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春榜向原告赖炳水借款30000元,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对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3月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春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炳水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罗春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德松代理审判员  巫 丹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