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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孟祥宇与陶宪腾、陈凡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宇,陶宪腾,陈凡战,许庆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孟祥宇。委托代理人宋庆富、韩文强(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宪腾。委托代理人李修锋(特别授权),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凡战。被告许庆鹏。原告孟祥宇诉被告陶宪腾、李天才(男,汉族,1947年10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西庄村135号,身份号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陶宪腾申请追加陈凡战为共同被告,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8月8日,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天才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陈凡战、许庆鹏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孟祥宇撤回对被告李天才的起诉,并书面通知陈凡战、许庆鹏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祥宇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强、被告陶宪腾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锋、被告许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凡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宇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陶宪腾驾驶被告李天才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A×××××号车辆损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宪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审理中李天才主张已将车辆卖给被告许庆鹏,许庆鹏又主张通过葛某将车辆卖给被告陈凡战。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均约定了过户事宜,却均没有办理过户与常理不符,且葛某、陈凡战均未出庭证实相关事宜,无法证实被告许庆鹏已将车辆真实卖给陈凡战,也无法证实交易时车辆是否年检,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等各项损失26,042元。被告陶宪腾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锋口头辩称,原告孟祥宇在与被告陶宪腾第一次碰撞后,又追逃陶宪腾发生第二次碰撞,被告陶宪腾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陶宪腾是借用的被告陈凡战的车辆,不清楚是否有交强险,也不清楚车辆是否脱审。被告陈凡战未作答辩。被告许庆鹏口头辩称,2012年11月份我将车辆卖给了陈凡战,卖车时车辆在有效年检期限内,也有交强险,我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陶宪腾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峄山路南外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祥宇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碰撞发生后,陶宪腾驾车沿峄山路向南逃逸,后又折回原碰撞路口沿南外环(岚济路)向西逃逸,直至再次撞到路南郭庄大门柱子上停车。陶宪腾逃逸过程中,孟祥宇始终驾车在后面追赶。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通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9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3)第0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宪腾未按信号灯通行,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宇无责任。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天才,注册日期为1999年7月16日,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2012年10月14日,李天才以1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许庆鹏,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卖方负责过户,但双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11月11日,许庆鹏又以18,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陈凡战,由案外人葛某(身份号码××)代许庆鹏与陈凡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卖方负责过户,双方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李天才、许庆鹏、葛某均为二手车商贩。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孟祥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陶宪腾提供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天才提供的《协议书》,被告许庆鹏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应原告申请本院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事故当事人孟祥宇、陶宪腾《询问笔录》中所记录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车辆是否发生过二次碰撞,陶宪腾对原告车损应否负完全赔偿责任?二、许庆鹏是否已将车辆卖给陈凡战,许庆鹏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陈凡战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予以赔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陶宪腾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锋主张,原告孟祥宇在事故发生后因追逃被告陶宪腾又发生了第二次碰撞,陶宪腾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记载的陶宪腾的述称内容是:“2013年12月27日21时17分左右,我驾驶鲁D×××××号北京吉普车(白色)沿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龙柱路口,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撞上。我停了一下车,向后看到几个人冲我来了,我就开车向南跑了。对方就开车追我,我又掉头回来,从盘龙柱路口向西跑,撞到九中柱子上停下(义乌商贸城处)。经过就是这样。”《询问笔录》记载的孟祥宇的陈述内容是:“2013年12月27日21时17分左右,我驾驶鲁A×××××号轿车,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一个路口处,被一辆由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闯红灯碰撞。对方的车停了一下,我下了车想过去问他怎么回事,对方开车就向南跑了。然后我们上车就追,对方不停,又掉头回到事故路口向西跑。直到撞到路南的一个柱子上才停下。”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邹公交认字(2013)第0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后陶宪腾驾车逃逸,孟祥宇在驾车追赶过程中,陶宪腾因撞到路南大门柱子才停车。无证据证实孟祥宇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事故后又发生了第二次碰撞,被告陶宪腾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在2014年5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天才就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14日与被告许庆鹏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和2012年11月11日由案外人葛某代被告许庆鹏与被告陈凡战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连续转让,实际所有人为陈凡战,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日许庆鹏作为被告李天才的证人出庭作出了证人证言,证实买卖关系属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许庆鹏又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1月11日由葛某代许庆鹏与陈凡战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许庆鹏将车辆卖给了被告陈凡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有证据证实许庆鹏自2012年11月11日已将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了陈凡战,且已实际交付,转让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许庆鹏无过错,因此被告许庆鹏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许庆鹏通过买卖方式将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并实际交付给被告陈凡战,被告陈凡战作为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陶宪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2013年8月12日事故发生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超过法定检验期限,属于脱审车辆,被告陈凡战将脱审车辆交付他人使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原因及陶宪腾、陈凡战的过错程度,确定在交强险外被告陶宪腾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凡战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鲁永价字(2014)第JZ0001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鲁A×××××号轿车定损价格为15,142元;提供邹城宝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实际支出维修费为15,142元;提供邹城市安宁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2张,证明支出拖运施救费240元、停车费60元;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5张、购买汽油费的发票3张、公路汽车客票3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餐饮费发票2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04元、餐饮费102元、住宿费316元;提供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张,证明支出评估费700元;提供与济南牧马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济南牧马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1份、济南牧马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鲁A×××××号轿车所有人姜海军的《挂靠车辆协议书》1份和鲁A×××××号轿车《行驶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鲁A×××××号轿车为原告租赁车辆,租金价格为350元/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出租方租车费、修理费、折旧费等损失27,060元,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维修完毕之日,被告应当按照350元/天赔偿维修期间租金损失5,250元,赔偿因交通事故折旧费用3,028元。上述原告主张损失总计为26,042元。经质证,被告陶宪腾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锋对评估意见书和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对拖运施救费、停车费没有异议,同意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认可交通费210元;对餐饮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法律规定;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对《汽车租赁合同》、济南牧马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和《挂靠车辆协议书》不予认可,理由是《汽车租赁合同》没有原告的手印、没有出租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签订时间,书面证明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车辆所有人姜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鲁A×××××号轿车《行驶证》照片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同时认为鲁A×××××号轿车已超出年检有效期间;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和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被告许庆鹏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鲁永价字(2014)第JZ0001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在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向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书面申请后作出的,与交警队存档件一致;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证资质,鉴定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现场勘查和市场调查,对需更换的损坏配件和维修工时费分别计价,在扣除残值后给出的15,142元的意见,较为客观。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维修费15,142元。被告对评估意见和维修价格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对“鲁永价字(2014)第JZ0001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予以采信。拖运施救费、停车费和评估费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有发票和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鲁A×××××号轿车为租赁车辆,但鲁A×××××号轿车并非租赁公司所有。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租汽车客运或者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基于上述规定,所有人通过挂靠方式将车辆交付租赁公司,并以租赁公司名义对外租赁盈利是一种不法行为。该行为不但违反《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也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租金收益为违法所得,因而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支所出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以及赔偿因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折旧费用(贬值损失),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含有2013年12月28日邹城至济南汽车客票3张,邹城至济南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金额合计为154元,为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鲁A×××××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使用人孟祥宇已支付相应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孟祥宇请求被告陶宪腾、陈凡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陶宪腾、陈凡战承担按份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宪腾、陈凡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孟祥宇车辆维修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陶宪腾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孟祥宇车辆维修费、拖运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1,436.8元(14,296元×80%=11,43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凡战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孟祥宇车辆维修费、拖运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859.2元(14,296元×20%=2,85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孟祥宇对被告许庆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孟祥宇负担244元,被告陶宪腾负担157元,被告陈凡战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德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慧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