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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覃志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志飞,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覃志飞在柳州市柳北区潭中中路270号门前,趁被害人陈XX不备,将陈XX放在门面桌面上的一台“华为”MT7-TL10(32G)型牌手机、一台“三星”牌G3812型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覃志飞将“华为”牌手机拿到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光源手机店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10元,赃款已挥霍,“三星”牌手机留作自用。经估价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30元,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20元。2014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志飞在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南站街道办事处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到此的公安人员盘问,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两台手机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志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志飞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黄XX的供述,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1)象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覃志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志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志飞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志飞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