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珍诉被��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珍,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孙桂珍。委托代理人温洪祥、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负责人张久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岩,系公司职员。原告孙桂珍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珍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孙桂珍���坐299路公交车,当该公交车行驶至淮河南街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2天期间不能行动,雇佣他人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原告正常劳动和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和重大的精神创伤。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95.7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631元、辅助器具费840元、陪护床费200元、复印费54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869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属实,辽AJ23**车辆是我单位所有,驾驶员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不合理,辅助器具费根据医院医嘱确定,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孙桂珍乘坐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的299路公交车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当天被收入院,2014年8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36595.79元,出院时,由康复中心送回家中,原告支付出院车费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桂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原告孙桂珍在乘坐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公交车时,因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紧急刹车导致受伤,根据我国法律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桂珍主张医药费36795.79元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共计36595.79元,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一事,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一事,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医院医嘱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记载均为普食,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631元一事,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住院22天,参照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及鉴定需要,本院依��酌定交通费35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辅助器具费840元一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左下肢损伤,原告因住院及治疗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确系合理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购买轮椅支付的680元,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陪护床费200元一事,因该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一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2天,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根据规定应由一人护理,对于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记载护理人员24小时护理,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不符,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109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孙桂珍为城镇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依法应按17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故伤残系数为2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69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身体伤残,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鉴定费88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应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54元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因诉讼所需,支付复印费54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桂珍医疗费36595.79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桂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桂珍交通费350元。四、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桂珍辅助器具费680元。五、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桂珍复印费54元。六、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桂珍护理费2109元。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桂珍残疾赔偿金86965元。八、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桂珍鉴定费880元。九、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桂珍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退回原告孙桂珍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了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