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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桢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徐峰、王北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桢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徐峰,王北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王桢桢,女,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杰,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号。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徐峰,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生。被告王北晨,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桢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峰、王北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张丹丹,人民陪审员韩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桢桢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张斯强,被告徐峰和王北晨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豫BC59**车辆行驶至大梁路与金明东街交叉口红绿灯处,减速等待红灯时,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K1S9**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车辆,导致原告腰部、颈部、后脑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先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开封市军分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因生活无法自理,需人护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15934.9元、误工费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56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人身鉴定费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17850元、公告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258.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峰、王北晨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均予以认可;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请法庭核实王北晨是否系本案驾驶人,是否没有离开现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病历两套,证明该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情况;3、车辆评估发票1000元、伤残鉴定费发票700元、公告费票据260元、人体伤害鉴定费收据80元、医疗费票据4张共15934.9元、交通费票据1200元、车辆损失费发票及更换配件清单一份共17850元,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4、原告8个月的工资单和护理人员8个月的工资单,证明误工费5878元、护理费3560元;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车车损已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与修车发票相互印证;6、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峰、王北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看出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未就驾驶员是否是王北晨进行肯定或否定,说明关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交警部门并未做认定,不能否定王北晨的驾驶员身份;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审查酌定;对其它票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车辆驾驶人员,而且载明驾驶员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围,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效力高于其它证据的效力;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因原告住院时间不长,在500元以内是合理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伤期间没有收入,误工费必需有停发工资证明;误工时间也无法确定;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上有瑕疵,且没有附鉴定部门的资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2014)金民初字第407号、(2014)汴民终字第1903号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书未认定被告王北晨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条款第14条第16项明确约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徐峰、王北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适用本案,条款约定的是驾驶人逃离现场,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证据5车损评估报告外,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车损评估报告,虽然未附评估机构的资质、系原告委托,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及清单,数额为17850元,与评估报告的结论18766元相比较,差别不大还略有减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785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被告徐峰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对方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从其提供的证据4工资单来看,能够显示2014年4月发放的工资因缺勤扣除2506.92元,其它扣除项目如养老金、公积金等属正常扣费项目。从原告提供的奖金证明中能够认定其1-3、5-8月份奖金平均为1625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13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工资表是1-3、4-8月份在一张上,且仅有护理人员一人的工资表,存在后补的可能,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护理费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计算,每天为79.5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豫BC59**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大梁路与金明东街交叉口时,被告王北晨驾驶鄂K1S9**同向行驶尾随撞击原告乘坐的车辆,致使原告王桢桢及乘车人王砚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认定,鄂K1S9**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桢桢及王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开封市军分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5椎上关节突骨折、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593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认定,原告王桢桢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另支出材料费80元。另查明,被告王北晨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峰,事故发生时王北晨借用徐峰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1、医疗费1593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4天,但要求按31天计算,每天30元;3、营养费310元,按照原告要求的住院天数31天,每天10元;4、误工费4132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5、护理费2466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每天79.56元,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原告要求的住院天数31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和居住地点,本院酌定;9、车辆损失费17850元,有修车发票为证,评估报告予以佐证;10、鉴定费、评估费、材料费合计17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材料消耗费80元、评估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上述共计9369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北晨借用被告徐峰的鄂K1S9**车辆,尾随撞击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有效损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认定王北晨是鄂K1S9**的驾驶员,但经本院调查,该车其他乘员均证实当时驾驶该车的就是王北晨,原告在庭审时也认可这一事实,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中对此并无其它记载,因此能够认定王北晨系事故发生时鄂K1S9**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扣除本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王砚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尚余4608.3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尚余52093元,三责险限额尚余499376元。原告王桢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17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4608.3元,下余12566.6元,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责任的,三责险免赔率为20%,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53.3元,另20%即2513.3元由被告王北晨承担。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6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现额承担52093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841元,被告王北晨承担96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17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2680元,被告王北晨承担317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及评估费1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424元,被告王北晨承担356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桢桢各项损失共计86699.6元,被告王北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99.3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徐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徐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桢桢各项损失共计86699.6元;二、被告王北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桢桢各项损失共计699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王北晨承担2120元,原告承担170元;保全费4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王北晨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平审 判 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 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