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刑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兴平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孙某乙,男,汉族,系被告人孙某甲之父。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孙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宇某某(另案)受杜某某(另案)指使对兴平市西吴镇高渡村“李某某烧烤店”进行打砸。随后,宇某某将此事情告诉赵某某(另案),并指使赵某某找人伺机对“李某某烧烤店”进行打砸。2014年7月1日晚22时许,赵某某(另案)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另案)、刘某乙(另案)、王辉(在逃)、孙航辉(在逃)、孙彬(在逃)、刘佳斌(在逃)、薛佳栋(在逃)、孙吴星(在逃)十人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咸阳市马泉街道办转盘,与当晚先到达的宇某某会合后,携带事前准备的七把洋镐把,赶至兴平市西吴镇高渡村“李某某烧烤店”门口,宇某某支付给赵某某一千三百元打砸费用,并授意打砸后驾车离去。赵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先后下车到“李某某烧烤店”外的烧烤摊上佯装吃饭。7月2日凌晨1时许,其他顾客离开后,赵某某随即给面包车上同伙发短信叫其下车砸店,收到短信后王辉、孙彬、孙航辉、刘佳斌、薛佳栋分别手持洋镐把从面包车上冲出,同赵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一起用洋镐把将“李某某烧烤店”的冰柜、电脑、投影仪、玻璃门、玻璃窗、桌椅等物品砸毁,后赵某某等人迅速乘车逃离现场,车行至咸阳后,赵某某给面包车司机100元并让司机将洋镐把找个地方扔掉。后与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甲、王辉、孙彬、孙航辉、刘佳斌、薛佳栋、孙吴星在咸阳市北门口喜乐华KTV将所得钱财挥霍一空。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烧烤店”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518元。2014年7月9日兴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故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宇某某(另案)受高峰(另案)指使对兴平市西吴镇高渡村“李某某烧烤店”进行打砸。随后,宇某某将此事情告诉赵某某(另案),并指使赵某某找人伺机对“李某某烧烤店”进行打砸。2014年7月1日晚22时许,赵某某(另案)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另案)、刘某乙(另案)、王辉(在逃)、孙航辉(在逃)、孙彬(在逃)、刘佳斌(在逃)、薛佳栋(在逃)、孙吴星(在逃)十人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咸阳市马泉街道办转盘,与当晚先到达的宇某某会合后,携带事前准备的七把洋镐把,赶至兴平市西吴镇高渡村“李某某烧烤店”门口,宇某某支付给赵某某一千三百元打砸费用,并授意打砸后驾车离去。赵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先后下车到“李某某烧烤店”外的烧烤摊上佯装吃饭。7月2日凌晨1时许,其他顾客离开后,赵某某随即给面包车上同伙发短信叫其下车砸店,收到短信后王辉、孙彬、孙航辉、刘佳斌、薛佳栋分别手持洋镐把从面包车上冲出,同赵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一起用洋镐把将“李某某烧烤店”的冰柜、电脑、投影仪、玻璃门、玻璃窗、桌椅等物品砸毁,后赵某某等人迅速乘车逃离现场,车行至咸阳后,赵某某给面包车司机100元并让司机将洋镐把找个地方扔掉。后与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甲、王辉、孙彬、孙航辉、刘佳斌、薛佳栋、孙吴星在咸阳市北门口喜乐华KTV将所得钱财挥霍一空。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烧烤店”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518元。2014年7月9日兴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伟、禹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甲家属与宇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各5000元,同案犯(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同案犯王辉、孙航辉家属(在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各25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伟、禹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此案就此了结,不再追究其他同案犯的民事责任,同时对本案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个人户籍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兴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2014)177号拘留证,(2014)108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兴平市公安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其经营的“李某某烧烤店”被五六个年轻小伙砸了,他赶紧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警方侦破案件的有关情况。6、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7月2日晚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甲(另案)、王辉(在逃)、孙航辉(在逃)、孙彬(在逃)、刘佳斌(在逃)、薛佳栋(在逃)、孙吴星(在逃)十人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咸阳市马泉街道办转盘,与当晚先到达的宇某某会合后,携带事前准备的七把洋镐把,将“李某某烧烤店”的冰柜、电脑、投影仪、玻璃门、玻璃窗、桌椅等物品砸毁的犯罪事实。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23时许,有四个社会青年来到我店吃饭至2日凌晨1时许,另有五、六个人手持木棍从咸兴路对面跑到我们店,与在吃饭的四个青年一起对我店进行打砸。8、鉴定意见书,证明兴平市价格认定中心兴价鉴字(2014)47号,对2014年7月2日“李某某烧烤店”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物品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物品损失为19518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禹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毁坏私人财物属于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伟、禹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费 征审 判 员  任 赓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亮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