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沃金广场前62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将许某某的粉红色女式钱包和白色华为G750-T0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1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4年11月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到航空港区家家欣超市门口将郭某某抓获,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手机被盗地点、手机被藏匿地点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航空港区沃金广场前62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将许某某的粉红色女式钱包和白色华为G750-T0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4年11月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到航空港区家家欣超市门口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害人许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11月2日,其在航空港区沃金广场前面的628路公交站牌处钱包被盗并报案的情况;3、证人张某、王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并被抓获的情况;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1月2日17时30分左右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沃金广场前628路公交站牌处扒窃,并于当日20时左右在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王某某、段某某、张某、刘某某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郭某某系在航空港区沃金广场628站牌处盗窃别人钱包的男子;6、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手机被盗地点、手机被藏匿地点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8、谅解书,证明了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9、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47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