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刑初字第037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同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经营淮安市一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拖欠王某乙、仇某、张某、胡某甲、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马某等员工人工资计人民币24万余元。此后,被告人王某甲因负债关闭公司后逃匿在外。2014年1月29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淮安区人社局)限令该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前支付上述人员工资,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淮安区人社局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5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区公安机关。本区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王某甲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长途客运站被北京警方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已支付其拖欠王某乙、仇某等10十人所拖欠的部分工资,王某乙、仇某等十人放弃对其所欠的剩余工资,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淮安市一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11月29日,公司住所地为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88号,系被告人王某甲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仇某、张某、胡某甲、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马某等人陈述,淮安市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淮安市一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淮安区人社局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移送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相关文书的照片,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欠薪情况统计表,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和北京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以及相关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其公司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已支付其所拖欠的部分工资,并取得相关被害人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及其具有的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端 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的审理报告案号(2014)淮法刑初字第0370号被告人王某甲认定事实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经营淮安市一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拖欠王菊飞、仇林、张文祥、胡长林、胡长年、朱广云、朱仪铨、朱咏康、朱爱军、马红新等人工资计人民币24万余元。此后,被告人王某甲因负债关闭公司后逃匿在外。2014年1月29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令该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前支付上述人员工资,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5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王某甲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长途客运站被北京警方抓获,并于当日寄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已支付王菊飞、仇林等10人所拖欠的部分工资,王菊飞、仇林等10人放弃对其所欠的剩余工资,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被害人王菊飞、仇林、张文祥、胡长林、胡长年、朱广云、朱仪铨、朱咏康、朱爱军、马红新等人陈述,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移送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欠薪情况统计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北京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合议庭意见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承办人孙荣山庭长意见分管领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