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尾市区“美丽华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其摩托车车箱内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共计10.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汕)公(司)鉴(化)(2014)5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2014)00516号),缴获毒品的拍照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淑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