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高某某之女)。被告邱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为多年好友,经邱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相识。2014年5-6月间,被告高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7万元,被告邱某某为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借的钱也是被他人骗走了,我认为应等另一个刑事案件结束之后再处理此问题。当时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约定的月利率是3-5%。原告起诉的40.7万元,已经把利息去掉,是实借的本金数额,在给原告打的欠条中是包含利息的。被告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是通过我认识的被告高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是分多次借的。原告一开始借钱给被告高某某时,我并未担保。2014年5-6月份,我记不清他们俩谁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的,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签名是我签的字,但我没看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邱某某认识被告高某某。2014年5-6月份间,被告高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7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八份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数额均已包含高额利息,其载明的借款数额高于实际借款金额,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共计40.7万元。现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之中,原告就其借款利息要求二被告自最后一份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八份借款协议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邱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其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最后一份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并无不妥,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0.7万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二、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高某某、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辉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