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六商初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和平与XX海、钟倍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和平,XX海,钟倍盛,刘小祥,邬大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六商初第114号原告罗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夫,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倍盛。被告刘小祥。被告邬大科。原告罗和平诉被告XX海、钟倍盛、刘小祥、邬大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罗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夫,被告XX海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钟倍盛、刘小祥、邬大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和平诉称,2014年1月份,四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螃蟹生意。由于资金不足,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的16日、27日、28日分3次分别汇入25万元、5万元、10万元到合伙体负责人被告XX海账户中。后归还了15万元。原告系合伙人之一,承担亏损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四被告偿还借款203000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要求支付利息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偿还借款的数额变更为20万元。第一次庭审后,基于被告XX海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罗和平支付给被告XX海的40万元实际是其的合伙投入款。为此,原告罗和平认为四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螃蟹生意,因资金不足,由原告罗和平筹款40万元,交付给合伙体负责人被告XX海,被告XX海当时同意支付利息。2014年3月归还了15万元。合伙体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应承担亏损款67850元。故原告罗和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179590元及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XX海397000元。2.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倍盛与原告以及其他三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螃蟹生意。被告XX海辩称,2014年1月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螃蟹生意,原告投入40万元,并不是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3月合伙结束,经结算,每人亏损67850元。最终结算,被告XX海应付30425元,钟倍盛应付65675元、刘小祥应付20500元、邬大科应付63000元,原告罗和平可领取179590元。被告XX海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账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伙账目。被告钟倍盛辩称,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与原告合伙,和被告XX海是合伙关系,在被告XX海处拼1/4的股份。合伙帐也和XX海算,与原告没关联。被告钟倍盛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小祥辩称,合伙做螃蟹生意是和被告XX海拼的,被告XX海说是5个人合伙。合伙结束后,合伙帐也清算过,每次算账被告刘小祥都在场,对被告XX海结算的账目不认可。被告刘小祥未提供证据。被告邬大科辩称,合伙做螃蟹生意是4到5个人合伙经营,每次算合伙帐都在场,对被告XX海计算的合伙账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在被告XX海召集下,原告与四被告一起合伙做螃蟹生意,合伙体由被告XX海负责并管理账目。原告曾于2014年1月汇给被告XX海合伙投入款397000元,后退给原告15万元。2014年3月底,合伙结束。双方对合伙账目曾经进行了结算。因被告钟倍盛、刘小祥、邬大科对合伙账目不认可,庭后,本院组织原告与四被告对合伙账目重新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账目进行确认:原告承担亏损后可收回投资款179590元,被告XX海应承担亏损款30415元,被告钟倍盛应承担亏损款65675元,被告刘小祥应承担亏损款20500元,邬大科应承担亏损款63000元。被告钟倍盛表示虽确认上述账目,但是认为自己车辆被合伙体使用应计算使用费,及一个小工的工钱也是他支付,费用共为1万元,该1万元应计算到合伙体的支出款项里面。被告邬大科也认为自己车辆被合伙体使用应计算使用费5000元。对被告钟倍盛、邬大科的意见,被告刘小祥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XX海均表示同意计算上述费用,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款的法律基础关系系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双方确认的账目来看,原、被告均平等承担盈亏。原告与四被告均同意除了各方确认的账目外,应对被告钟倍盛的车辆使用费及其支出的小工费和被告邬大科的车辆使用费计算到合伙体的支出里面,因具体数额被告钟倍盛、邬大科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合伙期间车辆的使用时间及当地的租车价格和小工雇佣费用情况,酌定被告钟倍盛车辆使用费及小工费支出共计8000元,被告邬大科车辆使用费4000元。原、被告每人应承担2400元。经结算后,原告承担亏损后可收回投资款177190元,被告XX海尚应承担亏损款32815元,被告钟倍盛尚应承担亏损款60075元,被告刘小祥尚应承担亏损款22900元,被告邬大科尚应承担亏损款61400元。对被告钟倍盛辩称其只与被告XX海是合伙关系,在被告XX海处拼1/4的股份意见,因作为合伙体的召集人及负责人的被告XX海陈述合伙是5人组成,原告及被告刘小祥、邬大科对5人合伙的账目也均认同。且被告钟倍盛在庭审中陈述参与过合伙账目的清算,被告钟倍盛的车辆也供合伙体使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钟倍盛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曾对螃蟹价格进行询问,被告钟倍盛也认可该录音,被告钟倍盛所辩称的其不认识原告不是事实。故可认定被告钟倍盛与原告及其他三被告一起参与了合伙事务,应是合伙人之一。对被告钟倍盛辩称其不是共同合伙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合伙体内部的账目清算,各合伙人只是对自己应支付的合伙款负责,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合伙款,本院不予支持,各合伙人只对自己应承担的合伙款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合伙结束后,原、被告对原告投入的合伙款是否支付利息并不明确,且原、被告对合伙体账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核对合伙帐目中明确表示除了被告钟倍盛、邬大科的车辆使用费和小工费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外,其余各合伙人所承担的款项均没有异议,故原告实际已经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海应支付原告罗和平合伙款32815元,被告钟倍盛应支付原告罗和平合伙款60075元,被告刘小祥应支付原告罗和平合伙款22900元,被告邬大科应支付原告罗和平合伙款6140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罗和平负担608元,被告XX海负担692元,被告钟倍盛负担1267元,被告刘小祥负担483元,被告邬大科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人民陪审员 马盈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