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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曹百凤与李成联、李永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百凤,李成联,李永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曹百凤。委托代理人:吴志友。被告:李成联(常用名李成山)。被告:李永利。原告曹百凤为与被告李成联、李永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百凤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友,被告李成联、李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百凤诉称:2014年5月3日,我受雇于被告李成联为房主李永利盖房子。主要从事力工活,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在工作过程中,我被彩钢瓦砸伤右腿,后经医院诊断右腿股骨骨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0,695元。被告李成联辩称:原告曹百凤受伤属实,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2014年5月份李永利找到我说要盖房子,我就将该房屋的整体工程承包下来,外雇的人员都是我找的。房屋主体完工后我将抹灰的活包给了一个姓徐的,他领的原告曹百凤等人直接到工地找的我,谈的价,约定按每组一个力工和一个瓦工每天给500元,活干完结算。被告李永利辩称:2014年5月份我要建房,我就将这个工程包给了被告李成联,当时约定人工费在10万元左右,后来李成联找到一个姓徐的人进行外墙抹灰,是姓徐的人找的原告曹百凤。原告曹百凤要求的各项损失与我无关,因为是在我家受伤的,我出于责任和义务才给垫付的医疗费,而且原告曹百凤是干一天活挣一天钱,没活就不挣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李永利找到被告李成联为其建房,并约定人工费在10万元左右。被告李成联找到一个姓徐的人干抹灰的活,约定一个瓦工和一个力工为一组,每组每天500元,干完活结算。姓徐的人又找到原告曹百凤与其丈夫吴志友等人一起干。原告曹百凤与其丈夫为一组每天工资500元。2014年5月3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李永利在建的彩钢房的房盖被突然刮起的大风掀翻,恰巧将在彩钢房墙根处倒灰的原告曹百凤砸伤。原告曹百凤当即被送往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股干骨折,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8,514.75元,住院期间原告曹百凤丈夫吴志友1人陪护。原告曹百凤及其护理人吴志友均系建筑工人。经原告曹百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曹百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回函称:根据规定该鉴定需待钢板取出后方可进行,故此鉴定暂时中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回贵院,由你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永利垫付医疗费16,50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吴志友身份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函)、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曹百凤在工作中人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成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利与原告曹百凤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中被告李永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百凤及其护理人员吴志友日工资均不固定且系建筑业从业人员,故其二人的日误工工资可按2014年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日均108.55元计算给付。原告曹百凤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在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应适当给付198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原告曹百凤的其他损失待实际确定后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联赔偿原告曹百凤各项损失合计26,372.05元(详见清单),扣除被告李永利垫付的16,500元,尚应赔偿9,872.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百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曹百凤承担110元,被告李成联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18,514.75元2、伙食补助费:15元×33天=495元3、误工费:108.55元×33天=3,582.15元4、护理费:108.55元×33天=3,582.15元5、交通费:198元以上合计:26,37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