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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伟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良。2012年8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伟良在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五里亭社皇处向吸毒人员花某某抛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缉获,并当场从花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从被告人陈伟良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尚未出售的毒品海洛因1.79克及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伟良的供述,证人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记录,称量笔录,收据,缴款书,通话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伟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陈伟良作案用的黑色直板按键创雅牌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泰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