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大洋牌二轮摩托车,沿甘南县长山乡直由南向北行驶至乡直十字路口南50米处时,被甘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5月9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吹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放车凭证;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闫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判处闫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先行羁押四天以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殷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