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尤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上诉人尤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康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欣辉、余立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某,被上诉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任某甲与尤某自幼相识,1998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岳阳县西塘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乙,1993年3月19日生子任安,现均已成年。双方自2009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岳阳市公安局西塘派出所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我辖区茨木村任某甲,男,身份证号码××,尤某,女,身份证号码××。结婚证信息上登记为任某甲,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沋春辉,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登记错误,属相同两人”。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岳阳楼区西塘镇茨木村大塘组两层楼房一栋,双方均主张不要该房屋,归小孩任某乙、任安所有;在茨木养殖专业合作社(养牛场)投资100000元,合伙人数为11人;有五羊本田摩托车一台,双方认可价值5000元;任某甲主张其存款有800元,尤某认为存款应大于800元;任某甲主张共同财产还有由尤某领取的退耕还林的补偿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尤某则主张退耕还林自2009年开始,每年补偿900元,该补偿款一直由其领取,但一直是共同和支付人情开支;尤某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29000元,支付广州治疗费用、岳阳几个月的生活费用,实际结余24500元,该款全部用于还债:支付李浦桃6500元、任和安2200元、起诉费用及律师费2000元、任述模1000元、游春玲800元、任雄1000元、打地坪拖沙500元、预制场吊板3200元。任某甲认可偿还李浦桃6500元、任和安2200元、游春玲800元、任雄1000元、打地坪拖沙500元、预制场吊板3200元。任某甲主张共同债务有欠任湘辉20000元,用于投资牛场,尤某对此不认可。原审认为,任某甲与尤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任某甲提出的要求与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主张共同财产位于岳阳楼区西塘镇茨木村大塘组两层楼房一栋归小孩任某乙、任安所有,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任某甲实际占有和使用五羊摩托,从财产分割应当方便当事人的生产与生活的角度考虑,五羊摩托由任某甲所有较为适宜,其应支付尤某相应的摩托车分割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由于双方对五羊摩托车价值5000元无异议,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认定任某甲支付尤某摩托车分割款3000元。双方虽对茨木养殖专业合作社(养牛场)共同投资的情况无异议,但任某甲主张该合作社存在经营亏损,尤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养殖专业合作社盈利情况以及现有股份的价值情况,故对尤某提出要求茨木养殖专业合作社(养牛场)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尤某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尤某虽主张共同存款应大于800元,但并未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共同存款应当认定为800元,双方平均分割。任某甲在诉讼中主张自2009年开始至今的退耕还林每年900元的补偿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尤某认可该项补偿款自2009年起由其收取,但主张已用于人情开支,由于该主张符合日常生活开支的情况,且并无证据显示尤某具有较好的经济收入,故对任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财产分割应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今后的退耕还林的补偿款应继续归尤某所有。任某甲主张共同财产还有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29000元,虽然尤某对该笔赔偿款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该笔赔偿款用于偿还债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生活开支、治疗费用等,由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治疗费、生活开支客观存在,任某甲也认可其中14200元已经偿还相应债务,故对任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任某甲虽主张共同债务有欠任湘辉20000元,用于投资牛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尤某对此不认可,故对任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的规定,判决:一、准许任某甲与尤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岳阳楼区西塘镇茨木村大塘组两层楼房一栋归小孩任某乙、任安所有;三、共同财产五羊摩托一台归任某甲所有,任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尤某摩托车分割款3000元、存款分割款400元;四、退耕还林的补偿款由尤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尤某负担。上诉人尤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任某甲的存款不止800元,二审法院应当调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2、被上诉人投资100000元的养牛场股份应当分割;3、交通事故赔偿款29000元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返还;4、上诉人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帮助补偿款50000元,一审所提精神损失费是提法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29000元及支付帮助补偿款50000元。被上诉人任某甲辩称,1、被上诉人要负担家里生活开支,没有存款;2、投资养牛场还有20000元债务,上诉人分担一半债务再谈分割股份;3、交通事故赔偿款都由上诉人娘家经手,且还的是家庭债务,不存在还要返还;4、被上诉人自己现在身体不好,还要照顾年迈的父母,没有能力给予上诉人帮助补偿款,请求二审重新判决双方房屋归属。上诉人尤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婚生女儿任霄的治疗费用票据、房屋装修与购买家电的费用及电费的票据,拟证实被上诉人任某甲需要承担女儿任霄的治疗费与生活费,房屋装修与购买家电的费用及电费等各项费用的一半;第二组,欠条四张,拟证实被上诉人任某甲应当承担一审开庭后由上诉人经手产生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任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张借条,拟证实因投资养牛场尚有共同债务2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任某甲对尤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女儿任霄的治疗费用已经承担了2000元,如还需承担也会付给任霄,与上诉人无关,与房屋相关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对尤某提供的第二组欠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尤某对任某甲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欠款应该已经偿还。本院对上诉人尤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尤某与任某甲的婚生女儿任霄已经成年,尤某要求任某甲承担治疗费和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房屋装修与购买家电的票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任某甲并未提出分割该部分财产,该组票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电费已实际开支,尤某要求任某甲承担电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中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债权人为任术模的欠条上也未载明债务人为谁,债权人为游春玲、游春霞的三张借条的落款为游春晖,与本案上诉人尤某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所有债权人均为尤某亲属,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尤某对任某甲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任某甲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尤某现与女儿任霄居住在位于岳阳楼区西塘镇茨木村大塘组的两层楼房中,任某甲在外租房居住。任某甲因投资养牛场尚欠任湘辉20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尤某要求分割被上诉人任某甲的银行存款、养牛场股份,并要求任某甲返还2002年的29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帮助补偿款50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任某甲在茨木养殖专业合作社(养牛场)投资100000元并以此占有的股份,尤某与任某甲均同意双方分担因投资产生的债务各10000元,并各自分得一半股份,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尤某认为任某甲除800元存款外尚有银行存款未予分割的问题,因尤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尤某要求任某甲返还2002年的29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问题,虽然该款有部分用于了家庭开支,但这属于尤某对于该部分财产的处理,现该款已经开支完毕,尤某要求任某甲返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尤某要求任某甲支付帮助补偿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尤某现居住在位于岳阳楼区西塘镇茨木村大塘组的两层楼房中,而任某甲在外租房居住,尤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生活困难,需要由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尤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康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项;2、增加一项:上诉人尤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甲各自享有茨木养殖专业合作社(养牛场)在被上诉人任某甲名下的一半股份,因投资茨木养殖专业合作社(养牛场)产生的欠任湘辉的20000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1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任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尤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