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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郭伟与戴新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戴新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435号原告:郭伟。被告:戴新财。原告郭伟为与被告戴新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新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伟起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起诉要求被告戴新财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郭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新财向原告郭伟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戴新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戴新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伟与被告戴新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新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伟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新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