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提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通辽市友源耐火材料厂与被申请人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通辽市友源耐火材料厂,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提字第0002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友源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程喜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彦俊,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富,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景瑞,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通辽市友源耐火材料厂(简称通辽友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天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通辽友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沈中立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菁蔓(主审)、代理审判员钟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通辽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俊,被申请人沈阳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富、郭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天通公司诉称,通辽友源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与我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我公司按通辽友源公司要求制定的产品型号进行加工制作,将产品制作完成后,已交付给通辽友源公司使用,通辽友源公司使用至今,该厂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9.6万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通辽友源公司偿还货款29.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通辽友源公司未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3月10日,沈阳天通公司与通辽友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天通公司为通辽友源公司定作电炉变压器,通辽友源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前付清定作款45.6万。合同签订后,沈阳天通公司依约交付定作设备,通辽友源公司未足额给付定作款。2009年7月22日,通辽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峰就给付定作款余款为沈阳天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截至起诉前,通辽友源公司已累计给付定作款人民币16万元,现因通辽友源公司未及时偿还余款,故沈阳天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通辽友源公司偿还货款29.6万元。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通辽友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沈阳天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沈阳天通公司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沈阳天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通辽友源公司供应了定作设备,通辽友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定作款,现此款经沈阳天通公司多次索要,通辽友源公司尚有余款拖欠未偿,显属违约。沈阳天通公司凭据通辽友源公司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要求通辽友源公司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通辽市友源耐火材料厂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29.6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由通辽市友源耐火材料厂负担。通辽友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沈阳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2、事实上,通辽友源公司与沈阳天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定作合同,但沈阳天通公司向通辽友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抹账协议向通辽友源公司进行指示,要求通辽友源公司向第三方即营口金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营口金晟公司)给付293313元,通辽友源公司已经实际给付此款;同时,在债权转让之前,通辽友源公司所欠尾款并非296000元,实际上不足20万元,经向第三方支付293313元后,沈阳天通公司应当返还通辽友源公司多支付的约9万元。沈阳天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违反法律程序,请求维持原判;通辽友源公司所出具的两份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应由债权单位加盖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方可生效,这两份证据是虚假、伪造的,我公司与营口金晟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不存在抹帐关系,而营口金晟公司与通辽友源公司有密切关系。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关于通辽友源公司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通辽友源公司进行了送达,但由于通辽友源公司拒收,才导致其没参加到原审诉讼程序,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通辽友源公司提供了营口金晟公司与沈阳天通公司的抹账协议,证明通辽友源公司与沈阳天通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沈阳天通公司则认为该抹账协议是伪造的。本案中,为了查清通辽友源公司提供的抹账协议是否真实,应追加营口金晟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对诉争的抹账协议真实性问题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