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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杨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曾用名杨绍东,男,生于1989年6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住晋宁县。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2014)刑诉字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杨红持准驾“G”类车型驾驶证驾驶云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韩某沿轿子山旅游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39+230M处时,车头右前部与路上行人无名氏相撞后车身左侧又与对向阮某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红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无名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杨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7日,被告人杨红主动到富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阮某、林某、邓某、韩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事故证据公开会议记录、认尸启事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红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红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段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