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品林与朱锡昆、朱钦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品林,朱锡昆,朱钦伟,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3039号原告:何品林。被告:朱锡昆。被告:朱钦伟。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锡昆。原告何品林为与被告朱锡昆、朱钦伟、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锡昆、朱钦伟、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品林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凭证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月16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凭证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在2014年6月23日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本金人民币2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锡昆、朱钦伟、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朱锡昆、朱钦伟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借据、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锡昆、朱钦伟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朱锡昆作为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表明身份向原告借款,应视为被告朱锡昆与被告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何品林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锡昆、朱钦伟、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锡昆、朱钦伟、浙江宏硕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品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本金人民币2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