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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曾启明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启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31号罪犯曾启明,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现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服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曾启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呈请减刑、假释审批表、留所服刑罪犯奖惩考核月评表、留所服刑罪犯考核汇总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曾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曾启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启明准予减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