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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7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亦能与黄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亦能,黄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7589号原告黄亦能,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龙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亦能与被告黄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范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亦能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照月利率5%计息,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2日止,同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5%计息,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7日,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然而迄今为止,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中的30000元从2013年3月3日起算,另20000元从2013年3月8日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被告实际偿还给原告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6日为14759.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黄红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黄红涛向原告黄亦能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需要向黄亦能借款3万元,全部借款于3月3日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1个月,按照月利率5%计息,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2日止。同日,原告黄亦能按照约定向被告黄红涛转款3万元。2013年3月8日,被告黄红涛向原告黄亦能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需要向黄亦能借款2万元,全部借款于3月8日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1个月,按照月利率5%计息,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4月7日止。同日,原告黄亦能按照约定向被告黄红涛转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黄红涛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红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此,原告黄亦能要求被告黄红涛支付欠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两份借条载明,以月利率5%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亦能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万元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黄红涛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