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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屏山县公安局行政户籍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屏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屏山行初字第2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原告之母)。被告屏山县公安局,地址: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雷涛,局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屏山县公安局行政户籍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被告已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胡 进审 判 员  曹德齐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侯远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