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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虎与刘福广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刘福广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李虎。委托代理人许跃军,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碧澄,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广。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虎诉被告刘福广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的委托代理人许跃军、池碧澄及被告刘福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泵固定架加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水泵固定架1000个,单价为43元每个,共计43000元整,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根据协议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2012年12月7日又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整。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定作物,已严重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又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定作物私自出售给他人,并在北京市十里河等市场大肆发放其私自印刷销售原告定作物的广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条:“乙方不得自行销售该产品或将该产品销售给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进行再销售,否则乙方将赔偿甲方人民币10万元整”。由于被告逾期交货且有违反协议私自向他人出售原告的定作物的行为,使原告有可能遭受客户的索赔,给原告造成信誉和经济上的损失,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赔偿原告100000元,并返还原告模具一套。被告刘福广辩称,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被告已经在规定的时间里将一千个定作物交给了原告,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收,之前我们做了五百个原告收了,第二次做得比以前的好,但是原告不收;二、被告没有在北京进行销售,我方不构成违约,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做如下认定:1、2012年11月11日原告李虎与被告刘福广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及水泵固定架加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委托定做水泵固定架。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因原被告对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及水泵固定架加工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2012年11月11日及2012年12月7日的收据两份,证实原告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向被告交付定金1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定金15000元。经审查,因原被告对该两张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日本SMARTUPPA-1不锈钢去油膜器(ADA同款)宣传单一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3月14日被告在北京十里河市场散发自己印刷的宣传单,北京十里河市场的客户反馈给原告有人在卖和原告一样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去北京找到了宣传页,宣传页上的联系方式是被告妻子的。被告质证认为,该宣传单不是被告印刷,也不是被告散发的,电话号码也不是被告妻子的电话,该宣传单和被告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宣传单上没有记载与被告有关的信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宣传单上的产品与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的产品为同一种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告李虎与被告刘福广达成了委托加工合同及水泵固定架加工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模具加工水泵固定架,数量为1000个,价格为43元每个,共计加工款为43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11日和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共计15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加工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因产品的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被告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定作物运到原告处,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收货,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定作物的行为,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就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泵固定架加工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因甲方产品属于外销订单,时间及其敏感,乙方务必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甲方质量可靠,性能稳定及达到使用要求的产品。”。被告迟延交付定作物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15000元,因超过了合同标的额43000元的20%(即8600元),对超出的部分64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部分款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对定金8600元因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销售原告定作物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虎与被告刘福广之间的定作合同;被告刘福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虎水泵固定架模具一套;被告刘福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虎定金17200元,并退还超出合同标的额20%的6400元;驳回原告李虎要求被告刘福广给付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虎承担2510元,被告刘福广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东    辉审判员 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耿    潇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