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杨旭喜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旭喜,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010319761031281X,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八鸽岩路73号3栋2单元6号。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旭喜在本市云岩区宅吉路协和巷12号4楼,趁被害人母某某家中无人踹门入户,将屋内的一台半球牌电磁炉及一部步步高牌影碟播放机盗走,被盗物品共价值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旭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旭喜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旭喜在本市云岩区宅吉路协和巷12号4楼,趁被害人母某某家中无人踹门入户,将屋内的一台半球牌电磁炉及一部步步高牌影碟播放机盗走,被盗物品共价值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旭喜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旭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旭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旭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海英二O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管 乾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