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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曲洪义。第三人曲某甲。委托代理人曲洪义。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第三人曲某甲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霞,被告朱某、第三人曲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曲某甲原系夫妻,被告朱某系曲某甲的亲戚。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某处房屋一套,因楼市政策原因,二人以被告朱某的名义办理的购房手续及银行贷款。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被告、第三人拒不配合确认原告对房屋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房产的所有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归被告朱某所有,不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赵某与第三人曲某甲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曲某乙。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子曲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问题未一并处理。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诸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处房屋1套,该合同已在诸城市房管局备案。同月28日,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封利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封利使用。2014年3月19日,本院向被告进行调查时,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具体位置、房屋的构造、开发商的名称、房产的面积、购房款总额及已付款数额、房贷及房屋的使用、出租收益等情况均不知情。诉讼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的通(谈)话录音,录音中,被告认可原告夫妇顶其名购房,第三人认可顶着被告的名购买房产。再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3)诸城民初字第1201号],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产,后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民事调解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交纳物业费、管理费的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打款条、调查笔录、通(谈)话录音、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购置房产为普通家庭的大额支出项目,被告身为一般职工(调查笔录),其称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但对房产开发商的名称、房产的位置、构造、面积、房款的数额(总数额及已付数额)、房贷及房产的使用、出租收益等情况均不知情,明显有违常理。原告当庭提交的购房合同(原件),证明合同由其及第三人与开发商签订,被告未参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由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被告未参与;提交的银行还贷凭证、交纳物业费、管理费的凭证,证明上述费用由其及第三人交纳,并非被告;以上事实,可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被原告及第三人顶名购买了涉案房产,原告及第三人购买该房产时尚未离婚,因此,涉案房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城市某处房产归原告赵某与第三人曲某甲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第三人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