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5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在西安市火车站附近一宾馆内,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条金项链、一个玉手镯盗走。2014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长寿区××酒吧内饮酒时,将张某某放在该酒吧沙发上一件黑色外套口袋内的现金3500元盗走。2014年10月13日杨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向某、蔡某、蒲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上列罚金、退赔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涂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