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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汤之光诉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之光,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夏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益法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之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新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安,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改,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夏沛林。上诉人汤之光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益赫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汤之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夏沛林所持有的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查,根据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夏沛林房屋登记所附房屋平面图显示,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并未将汤之光与夏沛林共用(争议)的通道登记至夏沛林名下,为夏沛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并未涉及汤之光与夏沛林的相邻权,汤之光无证据证实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故汤之光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月平审判员  李俊敏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羚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