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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吴顺女与李春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李春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704号原告:吴顺女,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顺姬,现住延吉市。被告:李春花,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原告吴顺女诉被告李春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女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姬、被告李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女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春花驾驶吉h76555号小型越野车,在延吉市龙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河市场前处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顺女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6日经延吉市交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4251.77元(住院费11618.53元+门诊费26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护理费2388.98元(108.59元×22天)、交通费25元,共计18865.75元,其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花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垫付原告门诊费1291.12元及住院押金5000元,共计6291.1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不一致或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二、根据事故认定书内容,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若原告提供的新的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的主张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具体应依照票面金额计算,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按相应司法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春花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疗费142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交通费25元、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20天),以上费用由吉h76555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两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第二人民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2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日),支付医疗费14251.77元(住院费6909.37元+住院费4709.16元+门诊费2633.24)。证据4、出租车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5元。证据5、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诊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天。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春花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春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春花驾驶吉h76555号“揽胜”牌小型汽车,沿龙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河市场前处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吴顺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花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顺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2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日),支付医疗费14251.77元(住院费6909.37元+住院费4709.16元+门诊费2633.24)。2014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诊断,其护理期限为20日;当日,原告吴顺女与被告李春花经延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142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交通费25元、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20天),共计18648.57元,由吉h76555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查,原告吴顺女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花支付原告门诊费1291.12元,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共计6291.12元。被告李春花驾驶的吉h76555号“揽胜”牌小型汽车登记在案外人珲春润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春花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两险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原告吴顺女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春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春花作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顺女与被告李春花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涉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李春花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春花赔偿原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51.77元(住院费6909.37元+住院费4709.16元+门诊费26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交通费25元;对于护理费2388.98元(108.59元×22天)的主张,因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诊断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日,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171.80元(108.59元×20天)(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上述款项共计18648.5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71.80元、交通费25元,共计12196.8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6451.77元(18648.57元-12196.80元),应由被告李春花赔偿原告,因上述费用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被告李春花已赔偿6291.12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还应赔偿原告160.65元(6451.77元-6291.12元)。对于被告李春花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357.45元(交强险12196.80元+商业三者险16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顺女12357.45元元。二、驳回原告吴顺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原告已预交272元),由被告李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