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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冼新雄、黄亚妹与冼俊豪、冼伟宽、翟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新雄,黄亚妹,冼俊豪,冼伟宽,翟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冼新雄,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黄亚妹,住广东省高要市。冼新雄、黄亚妹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健,广东省高要市白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冼俊豪,住广东省高要市。法定代理人:冼伟宽,系冼俊豪的父亲。被告:冼伟宽,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翟增华,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9527330-8。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原告冼新雄、黄亚妹诉被告冼俊豪、冼伟宽、翟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新雄、黄亚妹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健,被告翟增华、冼俊豪的法定代理人冼伟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新雄、黄亚妹诉称:2014年9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冼俊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冼振鹏、冼文俊由大湾圩镇往南岸街道方向行使,行至高要市X429线3KM+700M路段超越同向由翟增华驾驶的粤HH***号中型自卸货车时,摩托车失控致侧翻,冼振鹏及冼俊豪被粤HH***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冼振鹏当场死亡,冼俊豪、冼文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冼俊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增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冼振鹏、冼文俊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责任。两原告为事故中死者冼振鹏的父母,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另外,原告一家三口原本和睦相处,过着平凡而幸福的生活,但这一切幸福被被告冼俊豪、翟增华的行为粉碎了;使原告失去了儿子,严重造成了原告的身体、心灵伤害,每天睹物思人,以泪洗面,饱受伤痛之苦,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326558.5元。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32655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分责后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4967.55元,被告翟增华(车主)负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冼俊豪、冼伟宽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1590.95元;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冼伟宽辩称:我认为不应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因为是原告儿子叫我儿子搭他出去的。对于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交相关的单据,没有单据的我方不认可。被告翟增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已经支付丧葬费29600元给冼新雄,支付了冼振鹏的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费用3000元给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一)粤HH***号车在我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案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参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即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要按照商业保险中的约定来进行处理。(二)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粤HH***号车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不会因为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而免除,因此,本案如果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应扣减10%的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应由标的车驾驶员或者被保险人承担。二、答辩人赔付情况:(一)1、我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本次事故的伤者冼俊豪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只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我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本次事故的伤者冼俊豪医疗费45000元。因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只余下455000元。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意见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请法庭依法处理该项目。(二)丧葬费29672.50元,答辩人对该数额无异议。(三)处理事故和丧葬的费用:1、误工费:应以3人3天为宜,原告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则按2014年农业标准(21891元/年,即59.98元/日)来计算。因此该费用为:59.98元/日×3人×3天=539.82元。2、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以不超过200元为宜。(四)精神抚慰金:1、答辩人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五、答辩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10分许,冼俊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冼振鹏、冼文俊由大湾圩镇往南岸街道方向行使,行至高要市X429线3KM+700M路段超越同向由翟增华驾驶的粤HH***号中型自卸货车时,摩托车失控致侧翻,冼振鹏及冼俊豪被粤HH***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冼振鹏当场死亡,冼俊豪、冼文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俊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及超载、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翟增华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跨道路分道线行使,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冼振鹏、冼文俊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粤H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翟增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自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冼新雄、黄亚妹系夫妻关系,是冼振鹏的父母。冼新雄、黄亚妹、冼振鹏均为农村户口。冼伟宽是冼俊豪的父亲,冼俊豪的母亲陆丽琼已病故。事故发生时,冼俊豪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冼伟宽自述冼俊豪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搧灰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翟增华支付丧葬费29600元给冼新雄。翟增华支付了冼振鹏的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费用3000元给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本院认为: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冼俊豪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增华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冼振鹏、冼文俊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冼俊豪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核算,对冼新雄、黄亚妹所请求的超出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冼新雄、黄亚妹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314098.28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冼振鹏的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丧葬费29672.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冼振鹏的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2=29672.5元)3、误工费539.78元。参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损失,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冼新雄、黄亚妹未能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证明,由于冼新雄、黄亚妹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参照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行业标准,按3人3天标准计算。冼振鹏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539.78元(21891元/年÷365×3人×3天=539.78元)。4、交通费500元。冼新雄、黄亚妹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鉴于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确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冼振鹏死亡,冼新雄、黄亚妹需承受丧子之痛,造成了精神打击,故本院认为应给予冼新雄、黄亚妹一定的精神抚慰。对冼新雄、黄亚妹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HH***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先行在该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粤HH***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所保护的第三者有受害人冼振鹏、冼俊豪、冼文俊共三人。事故造成冼振鹏死亡,冼俊豪重伤、冼文俊受伤,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冼振鹏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的1/2即55000元,预留交强险中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2即55000元的份额给本次事故的伤者冼俊豪、冼文俊。故在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冼振鹏的死亡赔偿金5000元,合共55000元给冼新雄、黄亚妹。冼新雄、黄亚妹的总损失共314098.28元,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的55000元后,尚余死亡赔偿金228386元、丧葬费29672.5元、误工费539.78元、交通费500元,合共259098.28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冼俊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冼俊豪应承担冼新雄、黄亚妹损失70%即181368.80元的赔偿责任,翟增华承担冼新雄、黄亚妹损失30%即77729.48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冼俊豪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冼伟宽是冼俊豪的监护人。冼伟宽自述冼俊豪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搧灰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冼伟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冼俊豪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中冼伟宽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冼俊豪承担冼新雄、黄亚妹损失181368.80元的赔偿责任,应在冼俊豪本人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冼伟宽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HH***号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承担翟增华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59098.28元的30%即77729.48元给冼新雄、黄亚妹。但是,事故发生时,翟增华驾驶的粤HH***号中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翟增华应承担10%即7772.95元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扣除免赔率10%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9956.53元给冼新雄、黄亚妹。由于翟增华已支付丧葬费29600元(本案诉请中包含此费用)给冼新雄、黄亚妹,抵扣翟增华自行承担赔偿的7772.95元,尚余21827.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减该21827.05元后,最终应赔偿48129.48元给冼新雄、黄亚妹。翟增华垫付的丧葬费,扣减其自行承担免赔率部分后,尚有21827.05元,由翟增华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关于翟增华提出已支付的尸体检验及文证审查费用3000元,由于原告诉请没有该部分,故本院不作处理,由翟增华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冼新雄、黄亚妹的损失合计314098.2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误工费539.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冼新雄、黄亚妹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合共5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冼新雄、黄亚妹48129.48元。四、被告冼俊豪负担赔偿给原告冼新雄、黄亚妹的赔偿款181368.80元,从冼俊豪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冼伟宽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181元,被告冼伟宽、冼俊豪负担1918元(原告冼新雄、黄亚妹已预交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冼伟宽、冼俊豪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