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重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悦与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重字第86号原告:李悦,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唐山市金属制品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宝,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被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长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悦与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良商贸公司)、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龙口酿造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北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夏晓云,被告润良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以宝、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悦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望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安排到润良商贸公司从事导购工作。2010年2月23日晚9:30分左右,原告依照润良商贸公司安排从事档期商品促销活动,利用登高梯更换标识牌时被老龙口酿造公司职工撞倒(该职工在工作时利用拖板车撞到登高梯,导致原告从登高梯上摔下)。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裂伤,共花费医药费289985.63元。2010年4月13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裁字2010-01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好望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0日原告之父向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确认了工伤关系。2011年3月9日原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1年4月29日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确认结论。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2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好望角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28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其他损失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规定没有得到支持。2012年3月20日原告病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经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外伤性)、腔隙性脑梗死(脑干)、脑软化(左侧小脑、两侧额叶、右侧颞叶及基)。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部赔偿,而工伤赔偿数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原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劳动争议裁决之外的损失433363.05元(暂定),待伤残评定后确定最终数额,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2013年5月21日,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根据新作出的三级伤残鉴定结论和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共计357353.7元的事实,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90525.9元,其中医疗费304456.7元、伤残赔偿金328688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9225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96元、交通费3336.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814.06元、伤残赔偿金361280元、误工费34162元、护理费944980元、交通费5009.5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营养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797545.56元,不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96元。被告润良商贸公司辩称,润良商贸公司对原告李悦发生的人身伤害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润良商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受其用人单位好望角公司指派在润良商贸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润良商贸公司作为卖场的管理单位,已经对李悦进行了相关的安全知识培训,并对登高应当佩戴安全带等事宜进行了特别告知。从事故的发生来看,原告使用登高梯未系安全带是造成伤害的重要原因,对此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润良商贸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用96393.34元,原告应当归还上述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和“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向其用人单位及本案中另一被告主张赔偿。根据润良商贸公司与好望角公司签订的“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润良商贸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老龙口酿造公司的员工郁娟系直接侵权人。根据润良商贸公司与老龙口酿造公司及郁娟签订的“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第三条、第十条的约定,郁娟从事的工作系老龙口酿造公司派遣驻场工作人员的工作范围,即便原告在工伤赔偿之外可以取得其他赔偿,其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老龙口酿造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润良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受伤时间是2010年2月23日,而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即便考虑到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本案也应当在首次治疗结束后即2010年4月27日原告出院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员工造成的。事发当日,老龙口酿造公司促销员郁娟与白金酒促销员刘明瑜、黄金酒促销员叶剑超三人共同运货。行至事发地点时,郁娟看到两人推着登高梯,确认梯子上面无人后才从旁通过,之后原告跌落,没有证据认定原告的跌落系郁娟等三人推车所致。润良商贸公司在此区域有监控录像装置,但事发后润良商贸公司百般推脱,不提供监控录像。请求法院依法要求润良商贸公司提供事发经过的监控录像,还原整个过程,确定事故责任。三、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如果原告认为其受伤与郁娟等三人所推运货车有直接关系构成侵权,那么共同推车人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共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放弃对此请求的,老龙口酿造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四、关于本案中郁娟与老龙口酿造公司和润良商贸公司的关系。郁娟是按照润良商贸公司的要求配置的驻场人员,其工作职责是为老龙口酿造公司的酒做促销,为此老龙口酿造公司与郁娟签订了一份由润良商贸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的劳动合同,郁娟作为驻场人员由润良商贸公司负责管理。2010年2月23日事发当天郁娟是休班,并非正常当班时间。老龙口酿造公司从未要求其加班工作,也不会安排其加班或支付加班工资,是润良商贸公司强迫其到店工作,事发时间是晚上9点30分,郁娟运送的货物也不是老龙口酿造公司的商品,更重要的是运送的货物不属于郁娟的工作范畴。因此郁娟运货的行为属于非正常工作时间的帮工行为,该行为与老龙口酿造公司和郁娟建立的劳动关系无关。同时老龙口酿造公司不是其运送货物行为的受益人,其行为的受益人是润良商贸公司,所以即使郁娟造成了原告的受伤,也应当由行为受益人润良商贸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老龙口酿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指派郁娟到用工单位润良商贸公司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接受的是润良商贸公司的指示和管理,润良商贸公司也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老龙口酿造公司不参与郁娟具体工作的管理,可见该用工形式是典型的劳务派遣形式,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实际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五、本次事故中润良商贸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是在从事润良商贸公司指派的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虽然原告在登高梯从事登高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工作过程中存在疏忽安全防护的问题,但是作为工作指派人的润良商贸公司存在明显的、严重的过错。润良商贸公司在明知原告登高作业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既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也没有配置看护人员和警示标志。对于发生原告跌落受伤并严重致残的悲剧,润良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老龙口酿造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决。另外,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未按规定操作登高作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及护理费问题,老龙口酿造公司认为原告所鉴定的伤残三级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没有护理依赖,不应当支付护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悦系城镇户口。2009年5月12日原告李悦与好望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好望角公司安排李悦到唐山大润发店担任促销员工作,李悦在卖场发生的意外事故均由好望角公司负责,李悦每月工资1000元。后好望角公司(甲方)与被告润良商贸公司(乙方)签订《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安排原告到被告润良商贸公司(唐山大润发店)担任促销员工作,原告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按印。《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约定:“第三条、甲方之派驻人员于乙方所属相关卖场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一切意外伤害及意外事件,皆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第四条、鉴于甲方对其派驻在乙方卖场内的驻场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存在一定难度,甲方决定委托乙方对驻场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乙方决定接受甲方的委托,但乙方并不因此受到任何应由甲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第十条、甲方驻场人员在乙方从事以下工作均视为甲方派遣驻场人员的工作范围:1、对甲方商品进行促销、清洁责任区域、协助档期促销商品陈列、整理库存区、盘点、检查保质期等事项。2、根据乙方的统筹安排驻场人员集体进行或相互支援从事第1条中所列之事项。3、按乙方之要求从事其他临时安排之工作”。2010年2月23日晚9点30分左右,原告李悦接受润良商贸公司的安排从事档期商品促销,在使用登高梯更换标志牌时,被老龙口酿造公司的促销员郁娟使用拖板车撞下登高梯,导致头部受伤。当日原告李悦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入院治疗,2010年4月2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裂伤。润良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393.34元。2010年4月13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裁字2010-01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润良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好望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17684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5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昌平区(2011年)劳鉴第00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目前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11年1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受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对原告工伤医疗费用予以审核,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257010.44元,其中自费其它项目204113.46元,符合报销金额52896.98元。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1903号裁决书,裁定好望角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52896.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05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24元(12个月)、伙食补助费3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2012年3月20日原告病情复发再次到唐山工人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开支住院费10876.94元,于2012年4月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继发性癫痫(外伤性)、腔隙性脑梗死(脑干)、脑软化(左侧小脑、两侧额叶、右侧颞叶及基底节区)。原告受伤后,除在唐山工人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外,还先后在唐山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北京海华医院、北京施恩中医医院、北京军颐中医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与购药,截至2014年8月原告共开支门诊医疗费115387.79元(不包括劳动仲裁核定部分)、交通费4767.4元,原告提交相应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733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为叁级伤残,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老龙口酿造公司与郁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老龙口酿造公司安排郁娟到唐山大润发店担任促销员工作,郁娟在卖场发生的意外事故均由老龙口酿造公司负责。后老龙口酿造公司与润良商贸公司签订《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安排郁娟到润良商贸公司(唐山大润发店)担任促销员工作,郁娟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润良商贸公司主张对原告进行过使用安全带的规范培训,原告登高梯未系安全带导致摔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提交原告本人签名的“同仁安全须知”、原告本人签名的承诺书及对原告进行职前培训的导购职前培训试题。原告认为仅仅使员工了解安全须知是不够的,还需配备相关的安全设施和设备,但被告润良商贸公司没有做到。被告老龙口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按要求使用安全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主张事发当日郁娟应当休息,且除郁娟外另有其他侵权人,提交国文芳的书面证明。原告及被告润良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悦在使用登高梯更换标志牌时,因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的工作人员郁娟使用拖板车撞下而受伤,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作为郁娟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李悦与被告润良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润良商贸公司负责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原告所需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均需由润良商贸公司提供,故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润良商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悦系成年人,接受过被告润良商贸公司的驻场培训,在登高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0378.19元(劳动仲裁核定未赔偿部分204113.46元+住院费10876.94元+门诊医疗费115387.79元)有相关生效的裁决文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67.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580元×20年×80%=361280元。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日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好望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好望角公司支付原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000元、误工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17日予以计算,即1000元/月×19个月=19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的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0年,即28409元×20年=568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378.19元、交通费4767.4元、残疾赔偿金36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56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合计1333905.59元。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身承担损失的5%,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承担损失的70%,被告润良商贸公司承担损失的25%。被告润良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393.34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治疗行为一直在持续中,诉讼时效应当自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时开始计算,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老龙口酿造公司主张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悦人民币933733.9元(1333905.59×70%);二、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悦人民币237083.1元(1333905.59×25%-96393.34);三、驳回原告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原告李悦负担489.6元,被告沈阳天江老龙口酿造有限公司负担6854.4元,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审 判 员 李超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庄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