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宣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泰兴市裕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裕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宣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泰兴市裕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北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韩长明,经理。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炳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裕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裕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长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裕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宣堡镇污水配套管网一期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4月,原告完成了工程所需的沉井下沉任务,合同外的工程量被告和监理公司都进行了签证,原告的结账单被告也签字认可。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和人工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实结账,立即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及利息合计49万元,另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应通过审计确定。原告因工期延误,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起诉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诉讼请求大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就泰兴市宣堡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配套管网一期工程中的一号泵站沉井下沉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一份,双方明确了工程内容、工期、承包方式、质量、价款和结算方式、违约及安全责任等事宜。协议第七条付款和结算方式条款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且审计报告出来后,业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甲方(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乙方(泰兴市裕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全款支付,乙方无需提供发票。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14日,被告方在原告方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原告方的施工内容。次日,工程监理单位也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9月4日,原告根据签证单列出结账单一份(原告自己测算的工程量工价合计为435768.64元),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陈川德签署了“以上数据以审计为准。希望业主付二十万元,先把工人工资结清”的意见。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持上述协议书、签证单、结账单以及自制的工资表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据。原告认为,双方虽然订立了合同,但其实际工作大部分超出了合同约定,现在所主张的主要是民工工资,且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对此被告持答辩意见。此外,被告提供其与泰兴市宣堡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合同第26页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第二年年底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三年年底一次性结清经审计后的余款。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先支付人工工资后,再对其施工价款进行审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泰兴市宣堡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一期工程中的一号泵站沉井下沉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施工,相关工作量经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认可,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就付款和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陈川德在原告方结账单上签署“以上数据以审计为准。希望业主付二十万元,先把工人工资结清”的意见,可视为被告同意在经审计和业主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支付原告的二十万工人工资。现原告的工程价款既未经审计,又无被告方人员签字认可,本院依法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兴市裕明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吴建党二O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焦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