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妹与被告张财伯、马凤娟、张军花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马某某,张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3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瞿建华,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被告马某某。被告张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马某某、张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瞿建华、被告张乙、马某某、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分别为父母姐妹关系,且已各自成立家庭。为明晰产权,方便各自的生活,请求对坐落于浦东新区祝桥镇明星村X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依法进行析产,其中底层北面一间偏房归被告张乙、马某某所有,二层西首一间房屋归被告张丙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张甲所有;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审理中,原告请求法院对以上析产意见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乙、马某某、张丙同意原告的诉求意见,也同意由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乙、马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张丙系被告张乙、马某某之女。1991年12月,政府土地主管行政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将坐落于原南汇县祝桥乡xx村xx队xx号、建筑占地面积为104平方米的2幢楼房(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村XX号,下称xx号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户主被告张乙、妻被告马某某、长女被告张甲、次女被告张丙。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登记的家庭人员,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的xx号房屋登记的家庭人员为原、被告4人,故原、被告4人均为xx号房屋的共同权利人。现原告请求对xx号房屋进行析产并提出了具体的分割意见,被告对此未有异议,故本院照准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明星村XXX号中,底层两间房屋、二层东首一间房屋及二层北面一间偏房归原告张甲所有,底层北面一间偏房归被告张乙、马某某所有,二层西首一间房屋归被告张丙所有。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计1,876元(原告张甲已预交),由原告张甲负担1,330元,被告张乙、马某某负担154元,被告张丙负担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