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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浪,男,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浪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浪及辩护人刘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浪在梅州市梅县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浪在其住处梅州市梅县区容留吸毒人员熊某平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浪在其住处梅州市梅县区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刘某聪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浪在其住处梅州市梅县区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刘某聪、古某阳吸食甲基苯丙胺。17时许,陈某浪、杨某、刘某聪、古某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浪住处查获白色晶状固体0.64克,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白色晶状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陈某浪、杨某、刘某聪、古某阳的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为阳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熊某平、杨某、刘某聪、古某阳、卜某珍、蓝某玉等人证言、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于9月22日被刑事拘留,接受司法机关审判,属自首;被告人还交代了其毒品是向“阿姐”(许某平)购买,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交代和指认抓获了许某平,属立功,因此,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浪目无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某浪在容留他人吸毒时被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还交代了许某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对许某平进行指认,经查属实,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旭辉-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