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胡玲芳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芳,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胡玲芳。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允局。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玲芳诉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吕华独任审理。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秋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芳诉称:被告曾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出借800,000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过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清单》,再次明确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股东胡乙的妻子,对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1,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述款项是胡乙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1月19日,原法定代表人夏某某。2012年3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夏某某变更为胡允局。被告现股东为胡允局、胡甲、胡乙、包某某。原告与被告股东胡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股东胡允局、胡甲、胡乙、包某某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签订《结算清单》2份,第1份《结算清单》列明: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借款进行周转,现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截止到2011年10月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欠款(含利息)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第2份《结算清单》列明: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借款进行周转,现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截止到2012年4月2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欠款(含利息)人民币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上述2份《结算清单》同时明确,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不还,则原告可据此向原告经常居住地所在基层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公章被其他债权公司扣押,故现全体股东一致签字确认上述结算事项;此款至今未还,本协议继续有效。审理中,本院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夏某某向本院陈述:原告提供的2份《结算清单》是其签名,因当时公司缺钱,向原告借钱,之后补签《结算清单》。因被告公章被其他公司扣押,故《结算清单》上未盖公章,而由股东签字。至于被告是否还款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结算清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300,000元借款关系,被告对收款事实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300,000元系胡乙的投资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鉴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及各股东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结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1,30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返还,但实际逾期返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玲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二、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玲芳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50元,由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