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香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铜行初字第97号原告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广来、孙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法定代表人王兴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宇华,党委委员军转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信蓓,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香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及第三人韩香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铜山人社局及第三人韩香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跃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力,被告铜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沈宇华、吴信蓓,第三人韩香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韩香芹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李福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铜山人社局于2月21日受理。经审查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香芹于2013年9月30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装配摩托三轮车时,被倒下的车架砸伤左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跃进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被告铜山人社局在应诉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商登记查询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员工派遣通知单一张、韩香芹本人自述一份、周某证人证言一份、韩香芹材料1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韩香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韩香芹为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韩香芹在原告的车间装配摩托三轮车时被倒下的车架砸伤左足,当日到徐州仁慈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3、4趾近节基底)。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局查单、工伤认定书一份、送达回证及查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理了韩香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跃进公司诉称,第三人韩香芹家住在原告公司附近,农闲时在原告处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稼,第三人在原告处未曾受伤。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9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9月30日下午,韩香芹在单位车间装配摩托三轮车时被倒下的车架砸伤左足”是不正确的,该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跃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铜山人社局辩称,2014年2月11日韩香芹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李福龙来被告处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2014年2月21日被告予以了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后邮寄送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根据韩香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认定韩香芹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韩香芹提供的盖有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章的员工派遣通知单和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病案材料可以证明:韩香芹原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9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韩香芹在原告的车间装配摩托三轮车时被倒下的车架砸伤左足,当日到徐州仁慈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3、4趾近节基底)。韩香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总之,被告作出的对韩香芹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被告依法行政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请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对韩香芹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韩香芹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跃进公司对被告铜山人社局提供的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铜山人社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需要有关证据来证实受伤经过。第三人的自述自相矛盾,病例仅能证明有叫杨艳的在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韩香芹对被告铜山人社局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铜山人社局所举两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被告铜山人社局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韩香芹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9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韩香芹在原告的车间装配摩托三轮车时被倒下的车架砸伤左足,当日到徐州仁慈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3、4趾近节基底)。韩香芹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014年2月11日韩香芹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李福龙到被告处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21日被告予以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根据韩香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认定韩香芹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3年9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本案第三人韩香芹在原告的车间装配摩托三轮车时被倒下的车架砸伤左足,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范围,原告跃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其所主张“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未曾受过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山人社局鉴于以上事实对韩香芹的工伤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铜山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铜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4)第9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秀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祁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