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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5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汤世全与喻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世全,喻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050号原告汤世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喻安平,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汤世全与被告喻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俊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由审判员黄永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史俊峰、人民陪审员周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世全诉称,原告支钱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购煤,但被告并未按原告所预支钱购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08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2月底偿还煤款,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煤款108000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安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汤世全向被告喻安平支付货款用以购买煤炭,2013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卿发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6221***********)在四川省华蓥市庆华镇西支行向账号为6065**************的账户转账34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原告给付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提供足额煤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8000元,被告遂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汤世全现金煤款(108000元正)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正,订于2014年2月底归还,此据,欠款人喻安平,身份号51022619********,出据2014年1月30日,再正人胡帮平。”欠条上有被告喻安平签字及捺印,有在场人胡帮中的签字及捺印。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煤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煤款108000元,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8000元,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喻安平未按约定期间偿还货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的标准,因原、被告对利率标准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院考虑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喻安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世全10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汤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喻安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喻安平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黄永宏代理审判员  史俊峰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卫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