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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王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须早、刘春侠与朱明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须早,刘春侠,朱明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刘须早。原告刘春侠。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朱明金。委托代理人朱永亮,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被告儿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组织机构代���证68251892-2,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负责人刘潭喜,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帅。原告刘须早、刘春侠诉被告朱明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须早、刘春侠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朱明金的委托代理人朱永亮和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朱明金驾驶苏N×××××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张家圩镇颜史路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须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须早及三轮车乘车人刘春侠受伤,后两原告住进泗阳仁��医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明金已经向原告赔偿8522元,对于该赔偿款,原告可以向被告朱明金返还。现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须早医疗费1437.9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13.90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春侠医疗费4085.6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942.60元;3.被告朱明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明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陈太林,被告是向陈太林借用该车。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8522元。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朱明金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被告朱明金已经将该8522元赔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索赔,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朱明金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保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朱明金无证驾驶苏N×××××摩托车(所有人陈太林)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张家圩镇颜史路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刘须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须早及三轮车乘车人刘春侠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明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刘须早治疗情况如下:原告刘须早受伤后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共支付医疗费1437.90元,原告被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刘春侠治疗情况如下:原告刘春侠受伤后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9天,共支付医疗费4085.60元,原告刘春侠被诊断为“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预防感染;3.术后两周拆线;4.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朱明金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明金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须早、刘春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修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22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还查明:被告朱明金驾驶的苏N×××××摩托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泗阳仁慈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金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朱明金已经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8522元赔偿款,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民安财保南京营业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须早、刘春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须早、刘春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