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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叶荣章与陈锐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章,陈锐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叶荣章,。被告陈锐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负责人李雄伟。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章、被告陈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40元(其中医疗费279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粤X/AW0**号小汽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二、针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核定后原告的医疗费为1211.89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9日医疗费发票无病历或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其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我司不予认可。2.根据医嘱,原告休息时间为14天,故其误工时间为14天。原告无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依据等佐证其月收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其误工费应按佛山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14天。3.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该费用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未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由法院酌情确定。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我司不是侵权方,且原告伤情轻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无医嘱需后续治疗,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该项费用我司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合理。经我司核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320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4200元,我司不予认可。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陈锐权的答辩意见:一、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粤X/AW0**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陈锐权驾驶粤X/AW0**号小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粤J/066**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叶荣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锐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的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6日到北滘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1.下唇挫裂伤;2.左外踝部皮肤挫裂伤;3.左小指、左小腿挫伤。其中2014年9月14日门诊时医嘱休息7日、2014年9月23日门诊时医嘱休息7日、2014年9月30日门诊时医嘱休息7日、2014年10月6日门诊时医嘱休息7日。共产生医疗费2790.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锐权共同确认: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派人对粤J/066**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坏情况进行定损,当时定损金额为3250元,该保险人员还称该车最高定损金额为3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故双方无再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其为粤J/066**号二轮摩托车定损为3200元。粤J/066**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叶荣槟,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收据及叶荣槟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维修费4200元,叶荣槟同意由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9张交通票据(金额为549元)。原告自认其中三张(金额合计为321元)是其去看望朋友时产生的交通费用,其余的是其回公司交接业务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又查,粤X/AW0**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锐权驾驶的粤X/AW0**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锐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陈锐权予以赔偿。因粤X/AW0**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陈锐权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锐权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790元(依据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等,核定医疗费合计为2790.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790元属于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原告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误工费28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劳动合同》及疾病证明书,确定原告受伤前月收入约2800元,误工日期为一个月);4.合理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门诊治疗,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抚慰金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金额为4200元的维修费发票,但无提交维修清单证明费用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确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3500元)。上述第1-2项合计27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3-5项合计31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1-5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6项为3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500元,因被告陈锐权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78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陈锐权在本案中无须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叶荣章支付赔偿款合计78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叶荣章支付赔偿款合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叶荣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元,由原告叶荣章承担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思韵第页,共7页 更多数据: